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