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1-訴-1073-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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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 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 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 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 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 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 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 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 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 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 ?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 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 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 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 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 ,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 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 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 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 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 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 :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 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 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 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 :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 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 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 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 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 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 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 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 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 )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 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 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 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 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 :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 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 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 ,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 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 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 ,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 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 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 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 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 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 ?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 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 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 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 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 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 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 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 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 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 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 :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對問:是他自己的嗎?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我有拿給他一包問 :你只拿給他一包?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對。 附件六: (14:20:12)問:扣案的咖啡包是誰的?答:咖啡包是在我的 皮包裡還是...?問:警察只有拿到一包啊,4.9克那包...,三 包耶...,警察再你那邊好像扣到2包,然後范進權1包,那這2包 是你的嗎?(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 文海:我拿給范...(聽不清楚)的問:誰的啦?阿富的還是你 的?(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文海: 我拿給那個弟弟的 (聽不清楚)問:(聽不清楚)呢?(14:2 5:42)答:就是警察查獲總共有3包,我只有拿給那個范進權1 包而已,其他2包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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