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1-訴-1099-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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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網路某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萬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其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及其檢附槍枝、子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勘驗扣案子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9頁、第301至304頁、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並非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案尚無從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賭博時,即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主動跟警方說有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56頁),另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賭博等相關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4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係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顆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3 非制式子彈6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6顆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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