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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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