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1-訴-1368-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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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矯正中 被 告 羅滔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因賭博而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糾紛,亟欲 丙○○出面處理債務,戊○○遂與甲○○、少年顧○升(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丙○○積欠上開債務為由,由戊○○邀同顧○升、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許,誘騙丙○○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海水屋餐廳前,戊○○旋即指示顧○升、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海水屋餐廳前,共同強押丙○○上車,並以口罩矇住丙○○頭部,並由戊○○、顧○升分座丙○○在兩旁,以此方式開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經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後,由戊○○、顧○升、甲○○、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人負責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丙○○撤回告訴),戊○○復持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其親友籌錢,並將其拘禁在本案處所而剝奪行動自由,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看管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電丁○○代為清償債務。 二、戊○○、甲○○、顧○升在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代為清償甲○○積欠債務並索取50萬元,戊○○並於電話中向丁○○恫稱:「不然就10萬1根手指頭要不要,我是想說用手指頭抵阿,這樣就好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丁○○擔心丙○○之身體或自由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繳納,然為戊○○等人拒絕,幸因員警循線於111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查獲上情,丙○○至此始獲得自由。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年顧○升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甲○○、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4至405頁),分據證人顧○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9、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偵卷第115至117、119至121、252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25至131、133至135、249至252、25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27頁),並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現場簡易平面圖、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位置搜尋資料、相簿翻拍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丙○○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至46、81至83、77至79、141、147、167至1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卷第169至171、281至284、287、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戊○○在111年3月 10日下午4時16分起,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問:你是否知道戊○○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因為丙○○欠戊○○錢,戊○○叫丙○○打電話給丁○○,一開始是丙○○跟丁○○講,後面是戊○○跟丁○○講。」、「(問:你在案發當日為何會跟戊○○等人在一起?)因為戊○○找我,他說丙○○有來中壢,丙○○有欠戊○○錢,請我幫忙他抓丙○○。」、「(問:你是否知道案發當日是要跟戊○○等人一起向丙○○討錢?)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你被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時,有發生什麼事嗎?)就被押上去,囚禁、毆打、恐嚇,細節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可否自由進出該址房屋?)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他們把我關在裡面,都有人看管我,我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拿走。」、「(問:被告戊○○在與你父親使用通訊軟體討債時,被告甲○○在旁邊嗎?)在。」、「(問:被告甲○○知道押你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目的為何嗎?)知道,他知道我積欠戊○○債務所以才把我押過去。」、「(問: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該處,他有注意你的動態並負責看守你嗎?)有。」、「(問:平鎮區環南路2段23號3樓時,在該處除戊○○、顧○升、甲○○外,還有其他人嗎?各是什麼身分?)有十幾個人,什麼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戊○○的人。」(本院卷第352至354、356、358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為處理丙○○積欠債務問題,故邀同被告甲○○、顧○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將丙○○自海水屋餐廳強押至本案處所,並將丙○○拘禁在本案處所,由被告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電丁○○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戊○○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持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丁○○並口出本案言語,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彰顯對丙○○之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控制及支配之能力,倘丁○○未代丙○○清償債務,將對丙○○之身體或自由法益為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丁○○主觀上確因此擔憂丙○○之安危而心生畏懼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至253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丙○○為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對於丁○○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顧○升於事實欄一、時、地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在本案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丙○○於拘禁期間遭人毆打,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戊○○迫使丙○○致電其父丁○○代為償還丙○○積欠之債務,則被告甲○○在旁負責看管丙○○,此部分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丙○○等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餘地。 ㈢對於丙○○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及顧○升將丙○○自海水屋餐廳前強押上車前往至本案處所,復將丙○○拘禁在本案處所,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已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2人對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被告2人應各論以一罪已足。 ㈣對於丁○○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顧○升之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1年3月9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顧○升係93年8月間生,業據少年顧○升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等語,然依少年顧○升於警詢時稱:我跟戊○○是不熟的朋友關係,我只認識他一星期,他是我學校同學龍耀威(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我跟滔滔都是用微信聯繫,我沒有他其他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滔滔」其他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熟。另外2人我完全不認識,都是111年3月9號吃飯那天才第一次認識等語(偵卷第93頁),可知被告戊○○與少年顧○升相識時間僅1週、交情非深,再參以少年顧○升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其身高、體型均與成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其身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衡諸常情,難以明確辨別少年顧○升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第55頁),是被告甲○○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刑後假釋出監後,又於10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案件,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5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已與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木棍(球棒)1支、鐵棍6支,均係 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以此 手機聯繫顧○升及被告甲○○前往海水屋餐廳找丙○○之通訊工具,被告2人與顧○升遂在海水屋餐廳前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此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 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有人負責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丙○○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揆諸上開說明,丙○○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木棍(球棒) 1支 戊○○ 2 鐵棍 6支 戊○○ 3 帳冊 1本 戊○○、 甲○○ 4 現金新臺幣 13,700元 戊○○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戊○○ 8 滑鼠 1個 戊○○ 9 HDMI線 1條 戊○○ 10 電源線 1條 戊○○ 1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