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1-訴-1428-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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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向富田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八九五〇二〇〇號SIM 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〇九七五〇〇八四六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與徐鏡鎧聯絡,雙方約定以iPhone8行動電話1支跟 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財物)作為販賣2.5公克安非他命 (下稱本案毒品)之對價,並由徐育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鑫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向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待徐育婷確認本 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再度前往本案超 商,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鏡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01卷【下稱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30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1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33301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301卷第5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毒品上 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是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以抵債。我在警詢時證稱有向徐育婷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與徐育婷的男友向富田有摩擦,而且當時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藥效未退,始作成不實之證述。後來在檢訊時,因為覺得不宜隨便翻供,因此便依循先前警詢筆錄之說法而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惟查: ⒈被告徐育婷自警詢時起,至檢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始 終均供認其之所以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係作為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徐鏡鎧之對價。倘果如證人徐鏡鎧所稱,被告徐育婷收取本案財物僅係為替證人徐鏡鎧轉賣以抵債,而與交易毒品無涉,則被告徐育婷當無於歷次程序中均絕口不提此事,而自甘陷於販毒重罪之誘因。從而,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翻異改稱之證述,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為不實 證述,係因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摩擦云云,然而,觀諸證人徐鏡鎧於檢訊時之證述:當時是徐育婷拿毒品給我,向富田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多做什麼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倘若證人徐鏡鎧確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恩怨糾紛,欲栽贓嫁禍之,則其既已甘冒偽證之刑責,要無道理將謊言所指之對象僅止針對被告徐育婷,卻未對被告向富田加以攻訐之理,由此可知,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合理。 ⒊再者,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徐鏡鎧係於111年 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第一次到達本案超商,並進入被告徐育婷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下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又返回本案超商,並倚身於被告徐育婷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等情(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15日上午2時36分許,我上車跟徐育婷交易,我有給他本案財物,因為他要先測試筆電是否堪用,所以後來他就開回他租屋處。同日上午3時44分許時,徐育婷測試完筆電可以用後,就將本案毒品給我,因為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以我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等語(見偵33301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徐鏡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況且,倘若證人徐鏡鎧只是為請託被告徐育婷替其轉賣本案財物,應無必要特地相約於凌晨時分交付本案財物,更無於同日二度返回本案超商之可能,是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非可採。 ⒋綜上,相較於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與 事理不符之處,其於先前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則與客觀事證較為吻合,自以此次證述為可採。從而,難憑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徐育婷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育婷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以本案毒品 作為對價,向證人徐鏡鎧換取本案財物等重要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見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至其於偵查中雖曾主張證人徐鏡鎧並非向其購買而係交換,因此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頁、第162頁),惟此僅涉及構成要件解釋與法律上之評價,被告徐育婷既已就本案重要主客觀要件皆供認不諱,足以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所謂之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效果,應認其已滿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育婷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萌」之人為其毒品上游等 情,惟未能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其他任何相關證 據予警方,因而導致警方並未從而查獲被告徐育婷之毒 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6643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徐育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被告徐育婷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徐育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被告徐育婷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徐育婷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ASUS筆記型電腦一臺為被告徐育婷所有,且即係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獲取之對價,此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證人徐鏡鎧以販賣本案毒品,業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富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徐育婷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徐育婷先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聯絡,約定以本案財物作為販賣被告2人所共有之本案毒品之對價,並由同案被告徐育婷於111年2月15日2時36分許,至本案超商前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嗣後,同案被告徐育婷將本案財物帶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確認本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再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富田,一同前往本案超商,由同案被告徐育婷將本案毒品自駕駛座窗口交付予證人徐鏡鎧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詢與檢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時之證述、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向富田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 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徐育婷當時說要出門買東西,我才會跟著上車,不知道徐育婷是要去交易毒品。我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徐育婷有交付本案毒品予徐鏡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徐育婷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證人徐育婷為本案共犯,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卷內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前往本案超商現場,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富田確實與被告徐育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富田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被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一節,為被告向富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詢、檢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494頁至第4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告徐育婷於警詢時雖證稱:向富田知道徐鏡鎧要用本 案財物交換本案毒品,向富田也有參與本案交易(見偵33301卷第18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與我一起販賣毒品,那天我有跟向富田說我要去換筆電,我賣的毒品是我跟他共有的等語(見偵33301卷第162頁),惟證人徐育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易前詞,改稱:那時向富田其實不知道我要去跟徐鏡鎧交易毒品,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休息。這次交易的本案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的,之所以在偵查中稱毒品是我與向富田所共有,是因為當時向富田是我同居人,所以我就說是我們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是證人徐育婷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明顯矛盾與齟齬之處,尚難執此逕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是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見他字卷第34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做什麼等語(見他自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徵被告向富田雖有於案發當天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本案超商,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徐育婷之販毒行為,是證人徐鏡鎧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富田有與同案被告徐育婷就本案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本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㈣至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僅見證人徐鏡鎧倚身在被 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窗內互動之影像(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尚無法執此判斷被告向富田有何販毒行為,亦無從憑此作成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徐育婷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證人 徐鏡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富田於本案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徐育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上揭證據率將被告向富田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富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向富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職權告發事項: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毒 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係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就被告徐育婷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已認定如前,因認證人徐鏡鎧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