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1-訴-14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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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傑(原名陳兆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東向20公里處,因不滿潘明圻不讓其超車,竟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內,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再持鋁製球棒 敲打潘明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A車車窗玻璃碎裂,致不堪用,並刮傷斯 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潘信余,而使潘信余受有右手 多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7、199-20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開規定(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54頁、訴字卷第162、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圻(下以潘明圻稱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2頁)、證人潘信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47-48頁)、證人潘枻佑(下以潘枻佑稱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9-53、63-67頁)、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77、81-8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1-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對方車窗,我是自衛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信余(下以潘信余稱之)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18時40分左右搭乘我父親潘明圻所駕A車,於19時35分左右行經在國道二號東西20K處,當時我坐在汽車副駕後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我右方)想超車但超不過,當時我就看到我這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割傷了我右手造成出血,之後銀色小客車就從路肩超過我們等語(偵卷第43-46頁),核與潘明圻於警詢證稱:我汽車右方中間那塊的玻璃遭鋁球棒打破,當時潘信余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潘枻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7-30頁)、潘枻佑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我父親潘明圻,乘客是我和潘信余,我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肩要超我們的車,硬要切入到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車損及潘信余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   (19:34:47)被告所駕駛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A 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 (19:34:56)B車欲向左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19:35:08)B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緩緩向前超越B車。(19:35:22)B車加速行駛至A車車頭右前方。   (19:35:25)A車偏左行駛,超過B車。隨後A、B兩車並行 行駛,畫面右下角可見B車左前車燈。   (19:35:55)B車加速超越A車,B車駕駛座有人以左手持棍 棒伸出車窗外揮舞,B車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 方。   (19:36:03)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東西拿出來、東 西拿出來」(臺語)。 (19:36:10)A車加速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14)B車向右行駛至路肩並減速,A車超越B車,隨 後B車消失於A車畫面右側,並聽見敲擊聲。 (19:36:28)B車加速向前行駛至A車車前。   (19:36:35)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鯊魚劍拿出來」 (臺語)、「八達拿來」(臺語)。 (19:36:49)A車行駛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55)B車駛向標有「南下」標誌之車道。B車並行 駛至路肩,駕駛座有人伸出左手做出揮舞手 掌之動作後,B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行駛在B 車之後。   (19:37:25)A車由左側車道欲超越B車,A車行駛至B車左 側。 (19:37:34)B車加速向前行駛。(19:37:36)A車緊隨B車行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19:37:48)B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駛行駛入內側車道。   (19:38:12)A車追上B車,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 臺語)。 (19:38:16)B車向右行駛。   (19:38:21)A車行駛至B車左側,車內某男:「下來呀, 幹,機掰呀」(臺語)。   (19:38:31)B車行駛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後,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   (19:38:37)A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臺語)。A車 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19:38:46)B車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亦隨B車駛向外側車 道。   (19:38:50)B車駛向內側車道,A車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   (19:38:54)B車於車陣中蛇行,A車亦隨B車於車陣中蛇行 後,向前加速駛離…等情(訴字卷第181-183 頁)。  ⒊依上足見,潘信余就其受傷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潘明圻 、潘枻佑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潘信余前揭所言非虛。是以,潘信余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打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堪可認定。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A車後座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A車車窗,我只知道後座乘客是持硬物敲打我車,因為很大聲。A車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等語(偵緝卷第53-5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稱:A車車上有2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A車副駕駛座後方有乘客乙事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鋁製球棒之硬物敲打車窗玻璃,足致玻璃碎裂並刮傷斯時乘坐在旁之人,卻仍舊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乘坐在該車窗旁之乘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開車窗持硬物敲打我的車,我 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訴字卷第181-183頁),並未見A車後座乘客有持硬物敲打B車之行為,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潘信余有持硬物敲打B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右側中間車窗,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斯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潘信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潘信余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查潘明圻於警詢明確證述:B車駕駛駕車到我前方時還伸出 手拿出球棒晃來晃去向我挑釁,我覺得我車輛及我人身安全遭到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並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方等情(訴字卷第182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為前開行為無訛。而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潘明圻恐其身體、財產受害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此部分為毀損犯行所吸收,詳下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已有實施毀損A車車窗玻璃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恐嚇事實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鋁製球棒敲打潘明圻所駕A車之車窗玻璃,使玻璃破碎致不堪使用,並致潘信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毀損、否認有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強制犯意,以 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阻擋潘明圻駕駛車輛之權利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經由交會處接高速公路,跟著前面3臺車,我準備要切進高速公路時,A車突然加速讓我無法切進高速公路,我在行進中搖下車窗問「你開什麼車」,該車後座乘客就拿武器恐嚇我,我才1隻手開車、1隻手拿球棒砸他車窗,我砸車窗用意是自衛,A車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我一定要自我防衛等語(偵緝卷第45-46、53-55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B車欲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潘明圻所行駛之車道,潘明圻見狀緩緩駕A車向前超越B車,隨後被告有從B車駕駛座內手持鋁製球棒揮舞,並出現敲擊聲等情(訴字卷第181-183頁)。由此足見,被告手持球棒敲打A車車窗之目的顯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為阻擋潘明圻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自難徒以被告有前開行為遽認被告有強制之犯意。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毀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潘明圻、潘信余,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9-193、199頁),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至被告涉犯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卷內事證,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稱:無(訴字卷第206頁),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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