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1-訴-14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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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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