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1-訴-151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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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麗華係鄧浪安(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之配偶,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 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 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而戴珮宜為東安里里長、曾淑梅為中正里 里長、李文俊為復旦里里長、張文瑞為新英里里長、江羅淑娥為 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為北富里里長、姜瑞英為南 勢里里長、宋德燿為宋屋里里長、宋子毅為貿易里里長、吳聲灶 為山峰里里長、沈文生為平南里里長、胡李聰明為龍恩里里長、 涂源琴為平鎮里里長、陳建宏為福林里里長、葉雲星為東勢里里 長、鄒貴發為廣達里里長、劉明喜為鎮興里里長、戴振榮為北華 里里長、吳克釗為北貴里里長、胡昌星為復興里里長、葉雲添為 北富里里長及劉兆銘(已歿)為北安里里長(除劉兆銘已歿外, 其餘各該里長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 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 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 )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 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施作工程項目或採購內 容及編列經費概算表,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麗華竟與鄧浪安共同 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1年間 ,接續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即勵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及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 )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 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 每支滅火器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 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賄款與張麗華、鄧浪安,再由張麗 華、鄧浪安與其他建議採購之里長按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不 等之價額朋分。謀議既定,張麗華及鄧浪安遂分別向戴珮宜、曾 淑梅、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 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涂源琴、陳建宏、葉雲星 、葉雲添、鄒貴發、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及劉兆銘 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戴珮宜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鄧浪安與戴珮宜等里長以各 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6型 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 型滅火器)」及 宏逸公司「3 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 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宏逸 公司後,由陳春裕、廖隆田依約給付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再 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按每支滅火器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賄款, 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 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一、鄧浪安於96年底,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42支6 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3萬8,392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陳春裕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 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由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000 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所餘11萬8,400 元賄款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鄧浪安於00年00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 為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並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62 支(採購金額共計:205 萬4,712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劉兆銘4 萬元、戴振榮5 萬元、沈文生3 萬元、李文俊1 萬2,000 元、宋子毅3 萬5,000 元、張文瑞6 萬3,000 元、鄒貴發5 萬2,000 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萬4,4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676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 萬3,396 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 月6 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 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 月4 日,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張麗華及鄧浪安,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張麗華及鄧浪安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 萬元、葉雲添3 萬1000元、吳克釗3 萬2000元、涂源琴2 萬元、宋德燿6 萬2000元、李文俊6 萬元、胡昌星6 萬元、張文瑞5 萬元、鄒貴發6 萬元作為賄賂,餘款63萬1,2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 2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19萬8,660 元),同一期間,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4支6 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 元,採購金額:24萬9,744 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8年12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79支(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 元)。嗣本案於99年1 月12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5 月4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99年5 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再由陳春裕將7 萬7,700 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含新安里所採購之滅火器,陳春裕共交付17萬3,800 元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99年3 、4 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銀 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該合約規定6 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 元調降至5,200 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火器2,200 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 元計算,因之鄧浪安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 月7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189 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800 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於99年6 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 月9 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 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 元、宋德燿1萬2,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2,000元)、涂源琴3 萬6,000 元、鄒貴發4 萬5,000 元、張文瑞2 萬2,500 元、江羅淑娥1 萬8,000 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 元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 、9 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 付里長900 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 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夫吳逗凱(不知情),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 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22 支(採購金額共計115 萬4,400 元),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6萬6,2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 萬元、宋子毅1 萬9,000元、葉雲星2 萬元、江羅淑娥1 萬元、戴珮宜5 萬5,000元作為賄款,餘款29萬9,200 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 萬元,此部分仍應扣除)則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鄧浪安另於00年00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 型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9年12月8 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 型滅火器38支(每支5,200 元,採購金額19萬7,600 元)。嗣本案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0 年4 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100 年5 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 萬9,8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賄款予張麗華及鄧浪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鄧浪安再於000 年00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 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子龍、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每支5,200 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 支(採購金額126 萬3,6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公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於101 年5 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 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 元計算)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戴珮宜3 萬5,000 元、姜瑞英2 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萬元、江羅淑娥4 萬元、曾淑梅4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賂,餘31萬5,300 元賄款則悉為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於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 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4,400 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額之4 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 年2 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 型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 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 年4 月18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4,480 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 元計算),並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 元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 元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 萬7,200 元予李文俊、4 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 位里長在本件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7萬7,280元則由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麗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採購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是固定的,我們沒有議約的權限,且是否採購係由區公所決定,里長沒有決定權。我雖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到錢,但因為我是直銷商,那些錢都是合法經銷所取得的佣金,並非賄款。另外我們給里長的錢是給里辦公室辦活動的回饋金,也不是賄款等語。⒈被告係鄧浪安之配偶,鄧浪安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里長。而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里長得建議動支基層工作經費以及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而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及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達成協議,約定由鄧浪安遊說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建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或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建議採購滅火器數量後,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40%,或以每支滅火器給付2,200元或2,100元之對價;廖隆田即按採購金額40%之對價給付予張麗華、鄧浪安,業據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第1511號卷第83-87頁),核與鄧浪安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59號卷三第170-177頁、卷四第50-57頁、117-121頁、卷五第188-191頁、卷七第97-104頁),而上開採購案亦與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見偵2159號卷五第235-240頁、偵2864號卷第95-99頁、第116-120頁)、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見偵2159號卷七第11-14頁、第43-44頁)、山峰里里長吳聲灶(見偵2159號卷五第48-52頁、第59-60頁)、北華里里長戴振榮(見偵2159卷七第29-31頁、第43-44頁)、平南里里長沈文生(見偵2159號卷五第79-83頁、第90-91頁)、貿易里里長宋子毅(見偵2159號卷五第61-65頁、第77-78頁)、新英里里長張文瑞(見偵2159號卷五第265-270頁、第123-128頁;偵2864號卷第141-144頁)、廣達里里長鄒貴發(見偵2159號卷五第155-159頁、第178-178頁)、北富里里長葉雲添(見偵2159號卷七第49-51頁、第70-71頁)、北貴里里長吳克釗(見偵2159號卷七第55-57頁、第70-71頁)、平鎮里里長涂源琴(見偵2159號卷五第138-141頁、第153-154頁)、宋屋里里長宋德燿(見偵2159號卷五第30-33頁、第46-47頁)、復興里里長胡昌興(見偵5159號卷七第1-3頁、第43-44頁)、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見偵2159號卷六第8-11頁、第189-194頁)、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見偵2159號卷五第1-3頁、第8頁)、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見偵2159號卷五第92-94頁、第98-99頁)、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見偵2159號卷三第2-7頁、第32-39頁)、湧安里里長黃廷芝(見偵2159號卷五第129-131頁、第136-137頁)及其夫吳逗凱(見偵2159號卷七第45-47頁、第70-71頁;訴744號卷十第239-241頁)、南勢里里長姜瑞英(見偵2159號卷六第34-38頁、第83-86頁;偵2864號卷第83-86頁 、第89-93頁)、北富里里長邱子龍(見偵2159號卷六第25-28頁、第154-161頁、第185-187頁)、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見偵2159號卷五第10-13頁、第28-29頁)、中正里里長曾淑梅(見偵2159號卷五第206-208頁、第218-219頁、同號卷七第118-120頁、第125-126頁;偵2864號卷第3-6頁、第18-21頁、第345-347頁、第350-351頁)、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見偵2159號卷第111-120頁、第156-159頁;訴第774號卷三第3-11頁、卷十第58-61頁、卷十三第158-167頁、卷十四第161-169頁、卷十五第75-89頁、第256-272頁、卷十六第96-109頁)、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見偵2159號卷二第68-78頁、第98-102頁、偵2159號卷四第98-10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承辦課員沈文麒(見偵2159號卷一第36-38頁)、里幹事吳昌恆(見偵2159號卷六第48-50頁;偵2864號卷第146-147頁)、里幹事李宗展(見偵2159號卷六第59-64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6-71頁)、里幹事林忠義(見偵2159號卷六第107-108頁;偵2864號卷第266-267頁;訴774號卷十四第61-66頁)、里幹事林思妏(見偵2159號卷六第116-118頁)、里幹事施錫塗(見偵2159號卷六第123-126頁)、里幹事徐美鳳(見偵2159號卷六第133-135頁;偵2864號卷第108-109頁;訴774號卷十一第13-19頁、卷十三第29-34頁)、里幹事涂錦雲(見偵2159號卷六第145-147頁)、里幹事張蘭株(見偵2159號卷六第156-157頁;訴774號卷十五第382-389頁、卷十六第32-34頁)、里幹事莊文忠(見偵2159號卷六第160-162頁;訴774號卷十三第167-171頁、卷十四第97-102頁)、里幹事黑啟光(見偵2159號卷六第182-184頁)、里幹事劉邦爐(見偵2159號卷六第189-191頁)、里幹事劉復銘(見偵2159號卷六第207-210頁;訴744號卷十三第34-38頁、卷十四第93-97頁)、里幹事蔡林揚(見偵2159號卷六第219-222頁;訴744號卷十三第63-70頁、卷十四第124-131頁、卷十六第19-32頁)、時任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見訴774號卷十六第19-32頁)、勵儀公司會計王瑞珍(見偵2159號卷一第161-170頁、第188-192頁)、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見偵2159號卷一第218-225頁、第243-247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偵2159號卷一第39頁)、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報告及畫面(見偵2159號卷一第63-64頁)、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64-71頁)、張麗華與鄧浪安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100頁)、鄧浪安與陳春裕通話監聽譯文(見偵2159號卷一第145-146頁)、鄧浪安與東安里里長戴珮宜通話譯文(見偵2159號卷三第13頁、第18頁)、勵儀公司請款單(見偵2159號卷一第149-152頁)、97-98年滅火器實蹟表(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機械泡沬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見偵2159號卷一第153頁)、東安里動支經費核銷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8-9頁)、東安里辦公處動支經費請示單(見偵2159號卷三第11-12頁)、平鎮區公所之支出傳票、憑證、訂購單、驗收紀錄、計畫書等(見偵2159號卷四第68-78頁、第92-97頁、第133-156頁;卷五第14-24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鄧浪安等里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係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8 條亦明定鎮、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是鄧浪安等里長自均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疑。 ⑵鄧浪安等里長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 ①證人即於95年3 月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 室主任之鄧昱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數次到庭證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一個月有5 、6 萬元可以運用,但這是建設經費,不是里長的薪水,該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依我的經驗區公所不會去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這是里長執行率的問題,區公所不會主動去處理這一塊,各里提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的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的,但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的裁量依據就是里基層工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款使用範圍較廣泛。因為廠商可以選擇,所以鄧浪安才有機會可以建議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沒有其他人會問我是否已經下單,只有鄧浪安會問,共同供應契約是彙整後一起採購,我看到的訂購單也是已經彙整好的,不知道是廠商拿來的還是鄧浪安拿來的,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是由我決定,我有裁量權,但我尊重需求單也就是各里辦公室的意見,因為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單價、一樣的功能,就是尊重里長的意見,何必跟自己過不去,所以區公所不會駁回里長所建議的廠商,里長也是因為有廠商跟他推銷,我印象中有一次鄧浪安把訂購單放在我桌上,但我不確定訂購單是他自己製作的還從廠商那裡拿來的,我自己沒有製作過訂購單,如果里長有建議哪一家廠商,我就直接照里長的建議去下單等語(見訴774號卷九第267-280頁、卷十二第119-132頁)。再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亦為鄧浪安等里長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訴774號卷十七第337 頁),鄧浪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陳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廠商之產品等語(見774號卷十七第337頁),另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5 年2 月25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07814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秘字第11050004854 號函分別表示:「本所於統籌辦理採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辦理採購事宜」、「被告鄧浪安等32名里長擔任里長之方式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依據『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見訴774號卷五第148 頁、卷七第275頁、卷九第160-162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平鎮區公所轄內各里之各項採購,實際下單辦理採購者雖為平鎮區公所,「下單採購」作業本身固非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鄧浪安等里長依其等里長之職務,事實上仍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或採購案,其亦得指定採購內容及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之權能,且須會同驗收,另里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已難謂無建議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工作經費施作內容及編列工作經費概算等事項之權限。②再者,「桃園市平鎮區各里購買之滅火器,係各里依其需求填報『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向公所提出申請,其施作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經核定後,由各里逕行施作,10,000元以上者,則由平鎮區公所辦理發包採購。另平鎮區公所統籌採購時,滅火器型號係參照各里依其不同需求所提報之滅火器種類、容量大小辦理;各里依其需求提出購置滅火器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中之『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之規定為審核及限制之依據,依該規定購置之滅火器須具有『公用』之要件,因此各里除提出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外,另須檢附「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各里提出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制,應准其所請」,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桃市平民字第104001410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774號卷六第42-43頁)。足見鄧浪安等里長分別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各里里長,無論在法制上或實際上,均具備得「申請動支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程經費概算表並會同驗收之權限」,且申請動支經費及指定施作工程內容、編列經費概算表等之權能,為平鎮區公所採購行為之基礎,則鄧浪安等人均係本於事實欄所載各里里長之身分,按各該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 ⑶被告張麗華上開所為均係與鄧浪安等里長共同基於收受賄賂 之意,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等里長均知悉本案上開滅火器之採購 ,皆係以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鄧浪安等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而得此節,業為被告張麗華所是認,而鄧浪安等里長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其等之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而為上開之申請採購職務,惟其等竟於申請採購滅火器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定、建議廠商,再由鄧浪安及被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之4 成或每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火器9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里長收取,此舉無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陳春裕及廖隆田擷取部分金額交由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獨得,此當為法所禁止,且為被告張麗華均明知不應為者。 ②再依鄧浪安所述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表核發 後,由其持產品型錄、其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一情(見訴774號卷十一第253 頁),此一耗費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不甚高之行為,是否已足使陳春裕及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價4 成左右之金額,而可稱之為商業上之行為,已大有可疑。甚者,勵儀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第2 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進口等情,此迭據陳春裕陳述無訛(見偵2159號卷一第111 頁;訴774號卷十三第159 頁),然鄧浪安竟屢次表示其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情(見訴774號卷十第196 頁、卷十四第185 頁、卷十五第105 頁),而與勵儀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屬勵儀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商之同一組別(見訴774號卷八第440 頁),鄧浪安是否確實有推銷勵儀公司之產品,或僅係持勵儀公司之廣告傳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並告以上開各里長可獲得賄賂等情,自已不言可諭。況陳春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表示:其為公司之經營者,不願公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而言均是傷害等語(見訴774號卷四第166-167 頁),此亦應為身為宏逸公司之股東廖隆田所無法容忍,然陳春裕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交付上開金錢即價金中之一部分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政府機關中等同於業務員角色之里長,自當知悉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自由、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商業上之行為所能容認者。再被告張麗華亦於調詢初始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時即表示:沒有給里長好處或佣金,就算有他們也不敢拿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89頁),嗣被告張麗華於坦承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採購之里長後,則稱:其實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們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我們就不會去推銷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46頁),更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知道這些錢是買滅火器的回扣等語(見訴774號卷一第260頁),自均足認被告張麗華自始均知其自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之金錢係屬非法所得,而非其嗣後所辯之業務佣金所得合理解釋者。是被告張麗華雖迭以商業上之佣金等名稱稱之,均僅係以此為推託之詞,無足憑採。 ③鄧浪安於調詢時即稱:上開用以與陳春裕及廖隆田通話之 手機是我兒子拿給我用的,我不知申登人是誰,會用這支電話是因為要跟里長比較私密的事,也就是採購滅火器的事,因為怕涉及違法等語(見偵2159號卷一第59頁),再參諸戴珮宜於調詢時供述:一開始鄧浪安主動找我,帶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給我報,並告訴我會意思意思給我回扣等語(見偵2159號卷三第3頁),及曾淑梅於調詢時所稱:鄧浪安是拿我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給我,意思一下等情(見偵2864號卷第5頁),可見鄧浪安係向里長提及「回扣」之事,自始均未有供里民辦理活動之回饋金之用,而陳春裕亦供述:事後從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張麗華介紹的滅火器買賣經費來源是里長的村里工作經費及民意代表的建議補助款,鄧浪安雖然與張麗華一起去找我,但現金都是交給張麗華,我一開始有要求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但鄧浪安說要用現金,鄧浪安一開始有說佣金的一部分要「打點其他里長」、「給其他里長一點好處」等語(見訴774號卷三第6-7頁),則鄧浪安向陳春裕索要費用之目的,是否純屬公益性質之回饋金里民之意實非無疑,蓋鄧浪安若係為回饋里民,大可大方對外宣揚以為作為其從政之政蹟,何需以其子之電話與各里長聯絡以避人耳目,更何況若係為回饋里民之公益行為,豈有針對有採購滅火器之里長回饋者,且其回饋之時機,均係於採購驗收後未久即分配款項,顯然其交付里長之款項自與各里長之採購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明,是被告張麗華辯稱其交付里長之款項係出於公益性質之回饋金乙節,核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張麗華係對於鄧浪安等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明 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另戴珮宜等里長均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申請採購者,然竟與被告張麗華、鄧浪安約定、或自行配合而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均因此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每支滅火器900元至1,000元計算之金額,是被告張麗華與鄧浪安等里長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鄧浪安等里長之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 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文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鄧浪安等里長於上開行為時,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麗華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鄧浪安等里長,共同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別由其等共同為行為之實行,被告張麗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及胡李聰明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及劉兆銘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張麗華係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 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麗華就各自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慮及被告 張麗華與鄧浪安就本案而言,同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所參與之角色甚重,且被告張麗華自始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張麗華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麗華行為時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鄧浪安二人共同與陳春裕及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並收受陳春裕、廖隆田多次所交付賄賂,對於我國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有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辯稱僅係商業上之行為而收受佣金,試圖合理化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且被告張麗華在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穿梭角色,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張麗華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取賄款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涉貪污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張麗華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張麗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張麗華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張麗華與鄧 浪安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共有並供其等家用,是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張麗華沒收犯罪所得2分之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各1個,雖係被告張麗華及鄧浪安所刻製,並為其等二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前開扣押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張麗華與鄧浪安另案貪污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4萬9,311元 2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5萬9,200元 3 事實欄三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24萬2,200元 4 事實欄四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 31萬5,600元 5 事實欄五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500元 6 事實欄六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2萬6,900元 7 事實欄七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4萬9,600元 8 事實欄八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9,900元 9 事實欄九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15萬7,650元 10 事實欄十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4年。 3萬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