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1-訴-1511-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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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