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1-訴-174-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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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