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1-訴-48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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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 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詎何奇峰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李幸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 、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 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乃與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用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可徵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像有其他可能,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 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 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查,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 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1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 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詮貿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中午12時6分5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9頁 2 105年11月7日 下午3時36分4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3頁 3 105年11月9日 下午2時37分53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5頁 4 105年11月15日 下午2時9分7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7頁 5 105年11月16日 下午2時31分44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9頁 6 105年11月30日 下午2時45分12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1頁 7 105年12月2日 下午3時7分47秒 3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3頁 8 105年12月12日 下午1時33分5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3頁 9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48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7頁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下午1時1分11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1 105年9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4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2 105年9月23日 中午12時57分3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3 105年10月4日 下午3時6分24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4 105年10月18日 下午1時7分1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5 105年12月5日 下午3時45分25秒 18萬2,500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6 豐任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5分1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9頁 17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17萬2,000元 見偵字卷(三)第35頁 合計    693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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