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1-訴-60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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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