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1-訴-72-2024110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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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