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1-訴-78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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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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