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1-訴-90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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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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