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1-訴-982-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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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青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木青明知未曾與告訴人陳焜灶就生圓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與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住處內,偽造被告與告訴人轉讓生圓公司經營權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在系爭合約書之「立契約人」之「甲方」、「代表人」及「地址」欄位偽簽「生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焜灶」及「許來發」等文字,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事件審理中,將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陳報於中壢簡易庭,作為其向告訴人購得生圓公司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壢簡易庭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有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