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1-金簡上-99-20241107-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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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泰」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翻拍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何專員」(下稱「何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鄭詩頴、程榆芳(下稱鄭詩頴等2人),致日鄭詩頴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詩頴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榆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詩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建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交出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貸款公司要確認收款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事實欄所示之人,復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翻拍,再以LINE傳送予「何專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稱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71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下稱偵字第3562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1587號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被告與「何專員」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何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何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時,被告遂質以「你好,還沒見面簽借款合約。也沒拿到錢。5/5如何繳款?而且又要寄金融卡。不太合理啊!請告知何時見面簽約呢?」、「我的郵局金融卡,沒有被任何一家銀行,設定扣款啊!」;經「何專員」覆以「了解,吳先生是這樣的,您的借款資料是拍照上來的,財務沒有拿到您實際資料是沒辦法核實的喔」、「簽約時間是,財務收到您的資料2天內會安排撥款簽約」;被告則再質以「半年前跟理財公司貸款,也不用寄金融卡啊!見面簽約,可以拿證件及公司轉帳存摺,勞退保月領存摺,給你們看啊!寄金融卡,我不放心啊!請先安排見面簽約時間,可以嗎!謝謝。」;「何專員」再回覆以「財務撥完款是直接安排經理過去簽約的喔,我們這邊財務是不出門的,所以都是處理好才讓經理過去跟您簽」、「如您覺得您提交上了的賬戶還有資金可以先領出來,或者換一個不常用的也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於對話中,有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寄卡片,顯然你可以想到可能當作人頭詐騙帳戶,所以才覺得奇怪?)對,我知道錯了,也很自責等語(偵字第3158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前,因見本次貸款流程與其先前經驗有異,而對於「何專員」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形偶須交付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惟被告與「何專員」既非熟識,其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所隸屬公司或「何專員」是否確為借貸公司人員等全無所悉,亦未多方查驗,在明顯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被告僅單憑「何專員」三言兩語,便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另查,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僅剩77元等節,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亦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接洽令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請被告提出雙證件,訊 息中亦詳細記載借貸之約定、免責聲明及注意事項,應足使被告相信對方即為貸款公司等語,然該些資料均係由「何專員」或「陳副理」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渠等實際見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而被告明知此情且亦生質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去電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為由辦理掛失,固經本院勘驗永豐銀行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另於同年月下午5時1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等情,雖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621號卷第9頁),然此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永豐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 詩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榆芳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72,176元、48,024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20,2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楊 植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詩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露營區工作人員,向鄭詩頴訛稱: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云云,致鄭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621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詩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5621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鄭詩穎之友人楊謦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62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621號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01分許 22,187元 2 程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佯裝為帕奈兒女性之客服人員,向程榆芳訛稱:網購誤設訂單云云,致程榆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 48,024元 ⒈告訴人程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8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87號卷第31頁至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程榆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使用木俞艸方名下帳戶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587號卷第43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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