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1-金訴緝-9-20241031-3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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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 3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庚○○、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 成年人),庚○○負責依指示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款項。嗣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甲○○於109年6月25 日10時許,向己○○(原名:黃筱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2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因友人要匯代理費用,需商借帳戶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庚○○,復由庚○○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甲○○依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予庚○○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黃明瀚(原名:戊○○)、被害人己○○、證人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15-20、239-242頁、偵37137卷第76-80頁、偵25832卷一第123-131、429-431頁、金訴緝卷第232-243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7137卷第5-7、9-10、51-63、73-80頁、偵15305卷第9-15、93-95頁、偵22272卷第9-13頁、偵25832卷一第137-153、435-437頁、金訴緝9卷第120-130頁)、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5卷第41-43頁)、黃明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31-41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5832卷一第59-65頁、金訴緝卷第130-141頁)相符,並有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偵37137卷第68-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305卷第25-3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係由甲○○提領等語, 然依甲○○於警詢中證述:我依指示拿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領完之後我將錢及提款卡帶去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廠給被告。我是到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我只有提領過1次等語(偵22272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印象有拿提款卡去統一超商有家門市領款3萬元。我記得只有領款1次6萬元,我提領款項的超商是統一超商勇伯門市,領款完我騎機車到洗車廠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騎機車不用5分鐘就到洗車廠等語(金訴緝卷第532-534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6萬元款項係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5時16分在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編號2所示之3萬元款項則係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在統一超商有家門市提領,此2家門市之距離約為6.1公里,車程約為20分鐘,有本案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Google查詢頁面、提款機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等件足參(偵15305卷第37頁、金訴緝卷第479-491頁),又統一超商勇伯門市與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廠距離約為550公尺,步行僅需8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金訴緝卷第525頁),足見甲○○所述其僅有依被告指示於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1筆6萬元,提領完隨即騎車至前開洗車廠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乙節,堪認屬實。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款項,然而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乙○○說需要帳戶看我身邊有沒有朋友需要賺錢,我有介紹甲○○等語(偵22272卷第22頁、偵25832卷一第79-80頁),核與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介紹甲○○給我擔任車手提款,甲○○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車手提款用途等語(偵25832卷一第61-62頁、金訴緝卷第135-139頁)相符。足見,被告與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被告依乙○○指示負責收集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古郁芬到庭作證(金訴緝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陳明或提供其年籍或地址,且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前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詐欺集團跟前案詐欺集團應該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金訴緝卷第551頁),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共同詐取己○○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共同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載明黃明瀚、丁○○遭詐之款項有經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己○○部分亦有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緝卷第554-5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甲○○、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詐得款項,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共同詐取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黃明瀚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完畢,暨其雖有意願與丁○○洽談調解,然因丁○○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與丁○○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金訴緝卷第311、323、348之1-348之2、373、38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 訴緝卷第55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提領人 1 黃明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uby」、「樊斌」向黃明瀚佯稱:若欲小額投資需先至Transcend全盛交易中心網路平台申辦帳號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明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 3萬元 黃筱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6日15時16分 6萬元(甲○○提領,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以網路名稱「wen gun」、客服人員「柯宇」向丁○○佯稱:可投資網路MSCI全方位市場投資,欲取回投資金額時需匯款相關費用至其指定帳戶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 3萬元 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 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72卷第69-75、99、125頁)  ⒉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35頁)  ⒊戊○○提供之全盛網址畫面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49頁)  ⒋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57頁)  ⒌戊○○提供之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63-172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05卷第49、61-65頁)   ⒉丁○○提出之台幣轉帳憑證(偵15305卷第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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