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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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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