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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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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