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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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 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 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定軒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李定軒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李定軒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暱稱「吳宥瑩」男子。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致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李定軒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定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那時候缺錢,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認識「吳宥瑩」,「吳宥瑩」約我在中壢面談,說提供租借本子作為線上博奕用,至於是作為線上博奕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問,我不知道他是用來詐騙,當時「吳宥瑩」說租借一次本子可獲得6萬至7萬元,我提供本子的時候「吳宥瑩」不確定本案帳戶可否使用,他說要測試後才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78至82、88至89、102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於警詢或偵查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19至49、115至117、153至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卷〉第9至18、19至20、61至64、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11至18、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4號卷第9至12、13至21、111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7至29、31至3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伸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翻拍照片2份、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定軒)、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偵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偵29939卷〉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101、104至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42頁,偵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第27至35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下稱偵46115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成年人(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有無留存與『吳宥瑩』之對話紀錄?)沒有,刪除了,『吳宥瑩』叫我把軟體用掉,是我不知道的對話軟體,是『吳宥瑩』約我面談的時候現場教我下載並加入他的對話軟體,『吳宥瑩』是成年男子。」、「(問:如果是正當工作,為何『吳宥瑩』要求你刪除你們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我當時有起疑,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聽『吳宥瑩』的話。」、「(問: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私密資料,為何要提供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吳宥瑩』使用?)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其缺錢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宥瑩」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惠萍於111年2月15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截至111年2月14日餘額僅剩1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115卷第13頁),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46115號卷第7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出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方說不知道我的簿子額度可否使用,所以指示我交付什麼東西,我才這樣子。他說租簿子可以給我七萬元,但沒有說租多久,我印象中我先去中國信託開戶,開戶後他聯絡我,叫我照著他的步驟,去開密碼。」、「(問:對方有給你七萬元嗎?)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知道我的簿子能否使用,他需要測試,所以我才提供密碼給他,反正我東西全部都交給他,他說後續可以使用才會跟我聯絡,才會借我錢,但後面音訊全無。」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扣案兩支手機有無供聯繫『吳宥瑩』之用?)只有IPHONE6有與『吳宥瑩』聯絡用而已,另一支SAMSUNG沒有用來聯絡『吳宥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卷內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康惠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李定軒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5號(本院卷一第121頁)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