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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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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