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1-金訴-404-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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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依庭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793號、第37426號、第3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 號、第1987號、第4258號、第471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湯依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黃金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而得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湯依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下稱金訴404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404卷第321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3793號卷〔下稱偵33793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37426號卷〔下稱偵37426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39047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01卷〔下稱偵201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下稱偵1987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4258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4710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霧分偵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8166卷〕第45至47、53至54、59至61、65至68、71至72、第75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93卷第11至29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2日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卷第31至44頁)、中信銀行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37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7卷第33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80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58卷第21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10卷第21至3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3842卷〕第25頁)、中信銀行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8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42卷第27至42頁)、中信銀行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509號函檢附客戶手機號碼(見偵3842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46號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見偵3842卷第89至103頁)、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7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人翁逸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33793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卿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37426卷第10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丞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9047卷第47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01卷第4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987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鈞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58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羽昀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710卷第41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睿之板橋綜活儲存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霧分偵卷第65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沛涵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9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秉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瀚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175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庭之交易紀錄(見偵8166卷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承之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43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操作該等行動網銀轉帳之網路IP位置,均位於香港等事實,此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71號函及所附交易相關資料(見金訴404卷第185至196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碩(行)字第113051302號函(見金訴404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又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均未有出入境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404卷第267頁)在卷可佐,亦堪採認。是被告既然未曾出境,自無從利用香港之網路IP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將贓款轉帳之行為,卷內又無被告透過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或其他方式將其網路IP更改為屬於香港之IP之相關證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之人即是被告。  ㈢再者,依現今詐欺集團經常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約定帳 號,蓋約定帳號辦理後,詐欺集團在確認人頭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可立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不受非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之約束,更可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成為警示戶或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之風險產生。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4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5個約定帳戶,並記載「廠商」等文字,詐欺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內等事實,此有上開中信銀行111年5月3日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3842卷第89至95頁)、上開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265至27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能知悉被告有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操作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之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設定約定帳戶之舉動,恰好與受詐欺集團要求而提供人頭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自難執此推論被告確實係將詐欺款項轉入上開約定帳戶之人。  ㈣被告雖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曾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轉給公司和客人,公司固定每天給我1,200元,但我只做3天,後來覺得太麻煩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33793卷第125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到錢之後再用行動網銀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匯錢後也沒有收到應領到的薪水,對方說算時薪,1小時165元,對方說我已經做3天,有匯1,200元到我戶頭,但我沒有馬上確認等語(見偵33793卷第64頁)。惟觀諸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6月7日至同月10日間之交易紀錄,均無1,200元之存入紀錄,此有上開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265至27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交易明細有悖。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金訴404卷第99頁),然縱使該等筆錄具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轉帳行為乙節,仍僅有被告此部分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被告此部分自白,又與上開關於行動網銀操作之IP位置之相關資料以及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相悖,難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以,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僅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例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見金訴404卷第9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且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04卷第275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金娛樂城」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應允「黃金娛樂城」之邀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己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即與「黃金娛樂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被告遂則依「黃金娛樂城」之指示,分別將前開款項自其本案中信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揭案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爰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俊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Date」交友軟體暱稱「語昕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出,向告訴人盧俊騰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俊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7萬4,000元 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2 告訴人 陳乙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鄭聿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乙萱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20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翁逸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bb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翁逸峰佯稱:可透過「FES-MARKE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逸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8萬8,000元 4 告訴人 侯羽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取福利Ha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侯羽昀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羽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4時6分許 14萬6,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8,8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 12萬9,0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6萬5,7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9分許 14萬7,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 莊鈞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OO TALK」APP暱稱「EV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向被害人莊鈞翔佯稱:可透過「亨德森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鈞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8分許 24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5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30分許 7萬9,000元 6 告訴人 李書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安本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書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2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張舜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海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舜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8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3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 黃登睿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移送併辦部分) 透過交友軟體,以「芯」之暱稱結識黃登睿,並互加Line聊天室後,向黃登睿佯稱:加入「大華銀數位」投資平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外幣、貴重金屬等獲取高額報酬,致黃登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6時59分許 5萬 110年6月7日17時8分許 15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17時1分許 5萬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蕭沛涵,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蕭沛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之太保嘉太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許展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許展偉,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致許展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8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8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8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於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紀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紀秉宏,佯稱可透過E智能投顧、Klinetrade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致紀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9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9日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9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瀚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聯繫葉瀚淳,佯稱可透過RUSSELL4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瀚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辦理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曾筠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曾筠庭,佯稱可透過Kline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呂秉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LINE聯繫呂秉承,佯稱可透過russll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呂秉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在呂秉承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緩刑條件): 告訴人/被害人 內容 陳乙萱 被告應給付陳乙萱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乙萱97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翁逸峰 被告應給付翁逸峰2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翁逸峰2,7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舜卿 被告應給付張舜卿8萬8,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舜卿1,2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黃登睿 被告應給付黃登睿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登睿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展偉 被告應給付許展偉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展偉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葉瀚淳 被告應給付葉瀚淳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瀚淳4,17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曾筠庭 被告應給付曾筠庭1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筠庭13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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