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1-金訴-433-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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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訴人吳惠真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亦經證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漲跌幅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點幾元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區塊鏈事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頁)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是很大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小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約定(金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陳信瑞(原名陳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許棣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第109頁),而關於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轉出的錢主要是給證人陳信瑞、許棣程等,因為幣商貼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頁)、證人許棣程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遑論,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金訴43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實屬可疑。且從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nne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9、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惠真(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吳惠真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甲○○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吳惠真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甲○○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魏芷伶、朱岱璋、林愛玲、陳錦慧、洪曉萍、陳惠珠、賴昱璇、張琰霏、江宥葳、陳姵銣、簡筱茹、張逸卉、廖純玲、曾雯瑜、陳姵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書全、祝宜君、黃愉玲、司美怡、朱海琦、王偉娟、江宛臻、康芯縷、盧羿呈、熊玉梅、曹舒瑜、李秀妹、解翊婷、何毓麗、陳思妤、袁琳鈞、雍喻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余和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張鈞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陳麗珠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劉勤、劉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芯家、廖純慧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林品蓁、黃曉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林怡均、金玲、黃詩涵、高靜宜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曹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林怡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邱春英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