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1-金訴-72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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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8、22087號、27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 4949、24478、40000、5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蕭永駿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欣吟訴由花 蓮縣玉里分局、戴詩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宜真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周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盧屏平、廖宏城、張逸群、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名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嘉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蕭永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臉書找工作,110年12月29日跟對方面試後突然被押上車,總共被限制行動自由了14至16天,在車上時我的金融卡就被收走,於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被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所被 要求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種類,及被告被釋放後聯繫銀行之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期日時先供稱:我是在交付前1日去申辦本案帳戶,在被他們押上車時,我就把身上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交給他們了,密碼是到被押的地方我才給他們,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出來後過幾天我爸才跟我說華南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才跟我爸說我被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3日行準備期日供稱:我被放出來當天我爸就跟我說銀行有打來跟他說本案帳戶被凍結,隔天早上我就聯繫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7至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稱:我是在交付帳戶前2星期就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把我押上車時,就把我的金融卡、手機收走,我被放出來之後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立刻跟家人說或報警,而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至39頁),然觀諸被告歷次就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歧異外,就所述對方脅迫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較近之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係稱其不記得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且未提及亦遭對方脅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更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倒回憶起其有申辦網路銀行乙事,且始陳其亦有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之情節,已不合常情。又被告就其被釋放後何時跟家人告知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及聯繫銀行等經過,歷次說詞均有異,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是否會通知帳戶所有人帳戶遭警示乙事,華南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7日辦理結清帳戶作業,本分行未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號所有人該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2月9日華北桃字第112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3頁),與被告所稱其父親有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結乙事亦有不符。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⒉再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30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83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被押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中壢某據點,這段期間對方沒有要求我配合任何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頁),且又自陳:前揭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均為其親自簽名,且親自向銀行申請這些服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且未被要求配合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何來得分別於110年12月29、30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應不可信。⒊又被告於本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詢問時,雖曾指認將其押上車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4478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警察,警察就拿幾張照片給我指認,剛好就有打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之情況下,何來湊巧警察所提供之指認對象剛好有被告所稱毆打被告之人,實有疑義,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特定對象,然是否可信,亦屬懷疑。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頁),是本案被告所述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被告所辯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應不足採。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且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為江衍奇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9至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江衍奇是我在外面認識的哥哥,我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就提供這支電話給銀行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39頁),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申登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出詐得款項之帳戶均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就本案帳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之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反面頁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此更顯異常。而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及為何被剛好被詐欺集團用於洗錢之用,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江衍奇的朋友叫我去設定的,因為當時我都叫他大哥,所以我就照做,我所述我在臉書找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江衍奇是不是認識臉書上的人,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就關於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及為何湊巧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被告均無合理說明。 ⒉復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 1時13分即有自被告於同年月29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再轉出至被告於同年月30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揭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0頁),應足推認本案帳戶最晚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3分之時點,已遭詐欺集團所控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節,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⒋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6、10、11、12、 16「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 29501、297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4949、24478、40000、58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盧奕勲 、黃于庭、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劉仲慧、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 呂學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萬學,應予更正) 於110年10月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呂學萬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278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呂學萬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1278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1278卷第24頁)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 2萬5,000元 ⒉ 告訴人 鍾欣吟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欣吟佯稱將錢預存進PCHOME,可換取網路優惠券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2087卷第15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2087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鍾欣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2087卷第37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087卷第45頁) 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26分 3萬元 ⒊ 告訴人 戴詩活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芳婕」,向戴詩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戴詩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9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戴詩活之手機畫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7196卷第35、39至41、43頁) ③告訴人戴詩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993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77至8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65至66頁) 111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 83萬元 ⒋ 被害人 許淑真 於111年1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恩」,向許淑真佯稱在PCHOME上操作商品,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之證述詢(見111偵28975卷第14至17頁) ②被害人許淑真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8975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8975卷第25、27頁) 111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元 ⒌ 告訴人 莊昌和 於110年9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昌和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3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236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莊昌和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對話紀錄(見111偵29236卷第19、35至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236卷第56頁) ⒍ 告訴人 李宜真 於110年12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宇」,向李宜真佯稱為PCHOME員工,可儲值虛擬帳戶領取回饋等語,致李宜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501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李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偵29501卷第117至121、129至1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501卷第24、26頁)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 14萬元 ⒎ 被害人 鍾帛煻 於110年12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瑤」向鍾帛煻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獲利等語,致鍾帛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782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鍾帛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111偵29782卷第135至163、16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782卷第184頁) ⒏ 告訴人 周郁仁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芯」、「舒卉」、「S」,向周郁仁佯稱可透過點選網站系統獲利等語,致周郁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02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周郁仁之手機畫面擷圖暨匯款紀錄(見112偵5602卷第32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602卷第16頁) ⒐ 告訴人 盧屏平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葉嘉欣」、「林啟勝」、「Prorods客服經理」,向盧屏平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89至193頁) ②告訴人盧屏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197、215至22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1頁) ⒑ 告訴人 廖宏城 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尋謠」,向廖宏城佯稱可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宏城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廖宏城之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09、111至115、117至12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2、36頁)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 50萬元 ⒒ 告訴人 張逸群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陳宗華」,向張逸群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張逸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67、69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4頁)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⒓ 告訴人 蕭名嵐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名嵐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蕭名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8452卷第19至35、3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8452卷第125頁)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⒔ 告訴人 劉沛晴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向劉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劉沛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9時18分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45至148頁) ②告訴人劉沛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53至16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6頁) ⒕ 告訴人 黃培媛 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銘」,向黃培媛佯稱為PCHOME員工,儲值不特定金額,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培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8時52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949卷第33至3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949卷第31頁) ⒖ 告訴人 張美玉 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林啟盛」,向張美玉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78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24478卷第47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478卷第37頁) ⒗ 告訴人 林嘉祥 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嘉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祥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3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0000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林嘉祥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0000卷第123、127、131至13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0000卷第31、33頁)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⒘ 被害人 戴忠勇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財富匯通公司、meta trader4公司人員,以LINE向戴忠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忠勇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66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戴忠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8266卷第6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8266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