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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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