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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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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