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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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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