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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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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