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2-交易-44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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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中央劃分島),至正光路與文中東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中東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是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還沒駛過中央劃分島時,適有吳奇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 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車道)綠燈直行行駛,僅於駛至該向 車道之斑馬線處按喇叭示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竟亦疏於注意,持續於交岔路口緩慢往左轉, 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駛過中央劃分島進入對向車道之際(被告汽車 之車身還有約2/3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機車亦駛至該處,吳 奇祐雖試圖往右閃,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吳奇 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腰部及 右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松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在交岔路口停等,是準備左轉,我並沒有左轉出去,是告訴人吳奇祐騎很快來撞我的。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 係停等或仍有緩慢往左轉?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機車去撞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   ㈢依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之結果,可清楚看到,在告訴人機車駛至對向車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斑馬線附近時,於該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9:41:42,被告汽車之車頭(已呈現於交岔路口左轉狀態),還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並有按喇叭示警;於下一秒,被告汽車並未停等,仍緩慢往左轉,車頭已過中央劃分島,車身有2/3未過中央劃分島;再下一秒,被告汽車還是緩慢往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極靠近被告汽車車頭之右前側,畫面並立即呈現車輛碰撞後之晃動、倒地情狀;於上開過程,告訴人機車前方均為綠燈,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明顯未完成往文中東路之左轉。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應係員警當時到場後所拍攝),停留於交岔路口現場之被告汽車係呈左轉至文中東路之狀態,被告汽車車頭明顯已越過中央劃分島而進入對向車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告訴人機車則橫倒於該向之外側車道,更可見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該向車道,且既是在告訴人直行之該向車道發生,必為被告汽車左轉進入該向車道時所造成;被告當時若有在交岔路口停等,不至於發生本案事故。據上足認,被告駛至交岔路口後,確有緩慢左轉進入該向車道之行為,並未停等。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騎乘告訴人機車直行 行駛於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我是綠燈,到交岔路口時,我看到我左前方的被告汽車從對向慢慢左轉,我按喇叭並試圖向右閃,但被告汽車並未停駛禮讓我,被告汽車的前車頭就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我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此不但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合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告訴人因此有受傷是事實等語,自堪採信。綜酌上情,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主因,就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於交岔路口仍緩慢左轉進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之故,告訴人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本案並不存在告訴人機車去撞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本案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不但認為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先行,且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事實更可認定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路口 處慢慢左轉」、「我當時車速至少低於10公里,我慢慢行駛,左轉」,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行駛在正光路要往文中東路左轉,當時我是紅燈停等,已經有打左轉燈,轉綠燈時我才慢慢滑行左轉,…我繼續左轉滑行,告訴人就直行過來」,與上開事實大致相合,被告更在本院為上開勘驗後,當庭承認:「我的車頭僅有出去短短的1、2公尺」、「我在那邊等,也不能完全不動」。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卻改口主張他是在交岔路口停等之辯詞,並稱:「是告訴人撞我」。足認被告否認之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本院 調閱當時正光路到文中路沿路所有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無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已報明肇事情形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並稱是他報案,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駕駛 被告汽車於交岔路口持續緩慢左轉,致有部分過失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又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整體情節、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因本案所受之影響、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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