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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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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