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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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