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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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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