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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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