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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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