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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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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