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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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