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2-交簡上-271-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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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龍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龍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志雄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本案其餘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的病歷,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就診時,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而安排腰部影像檢查,進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當時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本案其餘傷勢,何以距離本案事故發生4至5個月後,直到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才突然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參以告訴人年紀已經65歲,無法排除本案其餘傷勢是因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退化或車禍後未妥善休養所導致,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43至47頁、第203至20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左轉彎欲進入富華街之際,尚未進入路口即搶先向左偏行而駛入來車道,隨即碰撞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3439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過快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定,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其於案發之日即111年11月4日晚間急診時,先經醫師診斷出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其返家休養後背部疼痛加劇並影響行走,再於111年11月10日骨科門診時,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經皮穿刺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形術手術,此後其仍持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日至骨科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就診時,告知醫師其於前次手術後,雙小腿至足底常會有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醫師隨即為其安排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有椎間盤問題,再以核磁共振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師並建議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與椎間融合手術、第四第五腰椎動態式椎間固定器置入術等手術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等件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49至260頁),堪信告訴人確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隨即出現腰、背疼痛及腳麻之情形,且亦持續因腰部及腿部不適等病症,定期回診追蹤,並非於案發4至5個月後才突然出現腰部問題而就診。  ⒊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其餘傷勢與本案事故間之關連性,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本案其餘傷勢與車禍相關,根據告訴人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造成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顯主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安排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相關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且急診主要在搶救緊急患者,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診尋求後續治療,且本案告訴人之診斷需仰賴核磁共振檢查,此檢查需另安排時程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2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973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衡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勢,111年11月10日骨科門診時,再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腰椎部分之傷害,可見案發後不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已認為告訴人之腰椎部分伴隨尾骨骨折之相關影響,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影像檢查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腰椎部分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關。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先於急診診斷出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外科手術,術後仍因雙小腿至足底常發生有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並持續因此就診,於112年4月間另經醫師再次安排核磁共振等精密檢查後,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其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確與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廠商,以佐證其煞車性能與車速之關連性,並請求調取更完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本案其餘傷勢,足見被告所造成之人身侵害結果非輕,此部分為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張,並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需二度進行脊椎手術,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中科院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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