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交簡上-274-202410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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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99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廖晉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往環湖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環湖路2段548巷與環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其左側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駛之直行車,雖減速但未停等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CHAD PORTER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看清楚其右側有環湖路2段548巷之岔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AD PORTER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腳跟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嗣廖晉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廖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CHADPORTER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