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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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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