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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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