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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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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