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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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