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