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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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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