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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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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