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2-交訴-130-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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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丁○○受 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戊○○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丁○○之頭、 手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 等傷害。嗣戊○○明知丁○○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同意,即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委請我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程,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語 ,然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證人乙○○○、丙○○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至256頁),顯見證人己○○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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