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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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