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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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